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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保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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