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連春即李鄭曉娟之繼承人
李正中即李鄭曉娟之繼承人
李雯萍即李鄭曉娟之繼承人
李心湄即李鄭曉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