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李庚翰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及文字,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等,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