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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姜佳君
被 告 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即其訴訟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0,070 元(計算式:4,643,410 元-2,202,340 元=2,440,07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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