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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潘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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