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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黃慧光
黃羽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羽凡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於108年6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慧光所有。
其次,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為其對被告黃慧光之債權額,合計為1億5,137萬0,497元,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及民事判決可稽;
又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4萬2,586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憑,以系爭房屋總面積93.9平方公尺(含陽台3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8萬8,825元(即:14萬2,586元×93.9平方公尺=1,338萬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8萬8,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832元,茲依民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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