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壽大國
被 告 李育丞
徐其弘
江裕隆
賴悅如
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601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76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不得受分配。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