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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羅登吉
被 告 陳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民國103年6月11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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