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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吳明晏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陳吳素敦
吳美華
吳麗珠
李吳美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吳韋宏
吳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2 期租金核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原告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同段643地號、644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686 平方公尺(計算式:2,692 ㎡+1,994 ㎡=4,686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43 地號土地,面積為2,358 平方公尺(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 號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9頁),是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為30,192元(計算式:60,000元×2,358 ∕4,686 ≒30,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0,384元(計算式:30,192元×2 =60,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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