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61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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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榮義山鑄造機械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義


被 告 李玉煌
被 告 景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李玉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李玉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78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3元。
㈢被告景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昌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35.98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3,9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其起訴時之價值為1,939,322 元(計算式:35.98 ×53,9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939,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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