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62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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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炳祥
陳啟嘉
被 告 李黃睿晴(原名李黃金蘭)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良
被 告 邱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黃睿晴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民國82年11月17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82年以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26854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李黃睿晴與被告邱新添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 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於82年12月8 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6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邱新添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82年以樹林地政事務所樹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其目的均在於使系爭房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再另行加計。
茲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2,680 萬元(計算式:1,080 萬元+1,600 萬元=2,680 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4.4 萬元,又上開建物含陽台、平台面積為191.58平方公尺(計算式:83.41 +83.41 +12.38 +12.38 =191.58),是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429,520 元(計算式:44,000元/ ㎡×191.58㎡=8,429,520 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8,429,52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457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7,433元,是本件尚應補繳57,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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