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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林金層
被 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8720號債權人許永壽與債務人林家溢、林秀蘭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巷0 號;
面積29.36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其與出租人林秀蘭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訴之利益應以原告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其可獲得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利益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主張其與林秀蘭間就系爭建物間存有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賃期間自108 年9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止,自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即109 年3 月30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尚餘29個月又1 天,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32,258 元(計算式:8,000 元×29個月+8,000 元×1/31=232,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5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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