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63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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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鄧恒志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9 萬8,8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7萬5,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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