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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朱崧郡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2,879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萬2,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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