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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永安華廈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被 告 永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暫以此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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