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636,2020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6號
再審原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再審原告 陳啓彰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36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價額450,360 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4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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