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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黃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債務人宋明玉未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81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7,3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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