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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王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阿彩
被 告 謝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違建並拆除違法廁所及窗戶還原、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頂樓違建並拆除違法廁所及窗戶還原」與「給付損害賠償金」間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算。
又原告主張拆除頂樓違建並拆除違法廁所及窗戶還原之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因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 萬元;
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萬元。
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50萬元=2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2,28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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