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64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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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廖嘉苗
廖嘉明
劉廖淑女
廖特青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奕全
廖崑益
張瑀心

張竹君
張天蓮

廖倪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4,3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8分之11計算(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5,179元(即:12萬4,304元×17.05平方公尺×11/18=129萬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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