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吳華晉(原名:吳愷倫)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蔡東翰
李芝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東翰有新臺幣(下同)910,000元之債權,惟蔡東翰為逃避原告之追索,竟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芝軒,認為被告二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㈡李芝軒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76,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9,107,080 元(計算式:119.83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76,000元),顯較原告主張之債權為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