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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賴達
洪家偉
蔡靜義
丁正生
被 告 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達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本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家偉1,000,000 元本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義1,000,000 元本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正生300,000 元本息。
衡諸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0,000 元(計算式:180,000 +1,000,000 +1,000,000 +300,000 =2,48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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