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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陳健挺
被 告 蔡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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