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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張佩瀅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黃秋雪即彭敬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雪即彭敬翔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除被告黃秋雪以外其餘被告即彭敬翔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0,9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黃秋雪等人即彭敬翔之繼承人及其住居所,惟就其餘被告即敬翔之繼承人部分,則均未載其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除被告黃秋雪以外其餘各被告即彭敬翔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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