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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林榮志
被 告 張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原物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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