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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游茂樹
被 告 陳李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計20.03坪,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買回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4,500元(計算式:150,000×20.03=3,00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7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0,79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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