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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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