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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溫振有
被 告 吳垂文
吳垂仁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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