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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廣蘭
被 告 盧明宏
林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盧明宏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748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盧明宏占用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計算,按民國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即162,374元×2平方公尺=324,748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忠慶將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561元(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計算,按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即162,374元×1.5平方公尺=243,561元),依前揭規定,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3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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