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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李鐘銘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何怡萱律師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陽光歡樂釣蝦場即陳君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400元(依原告請求遷讓上開房屋之民國108年課稅現值核計);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即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止)合計為1,470,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聲明第3、4項部分則為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64,400元【計算式:1,194,400+1,470,000=2,66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7,43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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