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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呂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據內政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6.1萬元,再參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0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起伏幅度尚小,應可以每平方公尺36.1萬元推估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251,112元【計算式:361,000×1069.96(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10(權利範圍)=77,251,1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8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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