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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劉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8 莊登字第26287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之上開請求,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而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民國108 年8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 萬7,000 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63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9,000元=6,23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2,77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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