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75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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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黃建益 (現借提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亦未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原告應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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