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762,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王鵬棟


被 告 陳忠益即三富當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 、排氣量3498CC、車身號碼WDD2183591A067046 、出廠年月西元2012年8 月)之所有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㈡確認原告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內消滅」,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請求之事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是原告請求確認之前開小客車所有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其訴訟利益即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貳佰萬元)。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