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補,78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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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6號
原 告 賴素英



被 告 王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6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8年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8年8 月2 日登記,該所證明書字號088 北板他字第000000號所為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續期間88年7 月29日至89年1 月28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
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 萬6,000 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49 萬6,320 元(計算式:7 萬6,000 元×〈總面積65.23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09平方公尺〉=549 萬6,320 元),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 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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