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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美秀
被 告 莊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雖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然揆諸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當認以侵權行為地為定特別管轄法院之標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所設。
故所謂侵權行為「結果地」當指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者為限,始符便利調查證據立法原意,亦始得兼顧保護被告應訴利益,避免原告濫訴之弊。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號3 樓,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5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普通管轄法院,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52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福興街口,駕駛車輛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有原告陳述狀、談話筆錄、詢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頁、第277 頁、第285 頁、第348 ),依照首揭說明,本院當非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發生地,亦非與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最重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
故本院並非本件之特別管轄法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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