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102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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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可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且係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已遷入上開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然該址經本院寄發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已無以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而應以上開戶籍地為住所。

準此,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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