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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溫振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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