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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劉威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原 告 劉旻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黃雪玉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芳成雖有夫妻之名,然近10幾年來已未曾同居,已無夫妻之實。
劉芳成則與訴外人李雅慧同財共居,並生育2 名子女即原告劉威伶、劉旻澔(以下合稱原告),迄劉芳成於民國102 年間遭槍殺死亡日止。
而被告收入微薄,其名下卻有鉅額之存款,及巨額之信託受益資金流向,顯係劉芳成在死亡前以現金方式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則將該現金向日盛銀行及新光銀行作為投資理財之信託資金。
又被告既與劉芳成長期分居,被告仍在劉芳成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劉芳成之簽名,以劉芳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 年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人身保險。
且被告亦明知劉芳成常因利益關係而與人發生糾紛,並不能成為傷害死亡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然被告不僅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隱瞞上情,且於保險契約到期前9 日,唆使訴外人吳俊廷殺害劉芳成。
且被告自劉芳成被搶殺身亡後,從未向司法機關提出追查劉芳成死因之刑事告訴,以及向吳俊廷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被告完全沒有要找出幕後兇手之意願。
故被告顯係為領取保險金及侵占劉芳成寄放於被告之現金。
從而,被告有侵占劉芳成遺產之不法行為,被告應將遺產利息所得5,322,672 元,按原告對於劉芳成各5 分之1 應繼分計算之1,064,534 元分別賠償予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旻酷1,064,534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威伶1,064,534 元。
二、被告則以:劉芳成係遭吳俊廷開槍射殺,而吳俊廷涉犯殺人罪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定吳俊廷犯殺人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劉芳成之死亡與被告並無關係。
再者,李雅慧及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及殺人等案,偽造文書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其中殺人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3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主觀臆測。
又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劉芳成死亡前有交付原告主張之現金予被告保管。
且劉芳成於生存期間,給予被告之生活費,亦係為扶養其2 名子女劉翰杰、劉威進之生活費。
又李雅慧為原告之母親,並以原告劉威伶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及上開多起刑事告發等,是李雅慧顯有偏頗原告及利害關係之地位,自難以其陳述證明原告之主張,應無傳訊之必要。
再者,原告以利息所得為損害之計算,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另被告就原告之誣告行為,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6701 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僅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98年台上第1516號、106 年台上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吳俊廷殺害劉芳成,並侵占劉芳成寄託於被告之現金云云,固提出證人黃雪玉之102 年8 月8日警詢筆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7 年3 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285號函暨附件、被告與李雅慧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之中央社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8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81頁),惟上開刑事判決僅係就吳俊廷殺害劉芳成為有罪之認定,並無認定被告有何教唆吳俊廷殺人之事實,是依前揭刑事判決顯無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綜合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為薄弱,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仍均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不足以推認被告有教唆吳俊廷殺害劉芳成,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占劉芳成寄放之現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芳成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存在。
縱使,被告與劉芳成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證明寄託之數額,且依上開規定,劉芳成就消費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存在,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如何使用消費寄託物,核與寄託人即劉芳成無涉。
即被告藉由消費寄託之財產,如何獲得利益,均與原告間無任何關係,遑論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吳俊廷殺害劉芳成,並侵占劉芳成寄託於被告之金錢之遺產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64,534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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