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1080,2020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吳英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峰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19日生效。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31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