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108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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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瑞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被 告 沖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係起訴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7,487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具狀改稱:被告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頁)。

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與其主張匯款予被告後所生爭議相關,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103年間,訴外人臺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順公司)得標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基隆港西岸客運專區西三倉庫拆除及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拆除工程再轉包給被告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訴外人胡友仁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舊識,且有長期合作關係,即電詢原告是否承購系爭工程之廢鐵、廢鋼筋等,原告有意願,但因胡友仁稱其現金不足支應臺順公司之定金,故於103年2月19日、同年4月24日依胡友仁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約定由原告預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待原告自被告處取得廢鐵、廢鋼筋變賣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結清。

詎因當地文史工作者抗爭,基隆港務分公司終止拆除作業,原告已無從取得系爭工程之廢鐵、廢鋼筋,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入1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將與被告間其他合作案所得價款扣抵後,尚有72萬7,4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4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公司與臺順公司均有參與招標,後由臺順營造得標並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簽約,惟該工程實係訴外人洪世斌向臺順公司借牌投標,洪世斌復將其中拆除工程轉包予胡友仁。

原告於施工前向胡友仁表示願向洪世斌收購拆除工程所留存之廢鐵,洪世斌則表示如欲收購廢鐵,需先支付105萬元定金。

原告因與洪世斌未熟識,故將上開款項先行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再由被告轉交洪世斌,本件原告與被告自始即不存在消費借貸或買賣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並未受有何等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曾於10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而臺順營造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並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將上開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胡友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72萬7,48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

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有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而未履行己方之義務,其未履行之債務並未消滅,對於已受領之給付,固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

然倘當事人一方因給付目的不達,尚未取得受領他方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

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匯款共15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就103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告股東(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陳文香於本院證稱:伊知道103年間有關系爭工程事件經過,103年初胡友仁到原告公司找伊先生,說系爭工程他有去標,沒有標到,他有跟這次得標者聯繫上,說拆除要給他拆,廢鐵要賣給他,對方要跟他打合約,胡友仁當時說他的資金有問題,叫伊先生先匯100萬到被告帳戶,拆下來的廢鐵再賣給伊,再從裡面扣100萬。

103年2月19日100萬元就是胡友仁跟對方要簽約但他錢不太夠,所以先叫我們匯錢給被告,待廢鐵拆除後再扣除這100萬,等於是我們公司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頁至113頁)。

被告雖執台北富邦銀行103年2月2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辯稱該部分匯款僅係由被告轉交給洪世斌,無預付貨款情事云云。

然依證人洪世斌證述:伊103年伊以臺順公司名義投標,跟交通部航港局簽拆除西三倉庫的工程合約,決標公告後胡友仁來找伊,他說他有從事廢鐵買賣跟拆除工作,他要來承購廢鐵,伊就跟定瑋公司簽約,系爭工程是伊跟胡友仁第一次合作,以前我們不認識,定瑋公司和被告公司的老闆都是胡友仁,胡友仁如果進行拆除工程之後,廢鐵會怎麼處理伊不知道,應該會去買賣,但伊不知道會賣給誰,他不會跟伊講。

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匯款單的100萬是胡友仁跟伊的合約預付款,因為伊沒有銀行帳號所以請胡友仁匯到伊兒子洪志鑫的帳號,伊當時是跟定瑋公司簽約,他怎麼匯款的伊沒有留意,不知道胡友仁匯款給伊的資金來源,胡友仁跟伊做廢鐵交易,談的過程中沒有提過原告公司。

另案訴訟切結書所載105萬元,是因為航港局跟伊終止契約,伊跟航港局間有請款爭議,原本照理是要退還給胡友仁,因為伊跟航港局間爭議請款有延遲,本來約定伊跟胡友仁的合約繼續存在,隔了一段時間,伊跟航港局的爭議無法處理,伊有同意給胡友仁一些補貼,跟他講好補貼25萬,當時伊已給他20萬,還有5萬沒給,所以要還給他的錢總數是105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7頁至202頁);

且觀另案卷內臺順公司與定瑋公司簽立之簡易工程契約書,明確載明工程內容為拆除及挖方工程、拆除後之廢鐵承購,契約價金為工程款250萬元,並有手寫關於廢鐵承購部分「訂金壹佰萬正入帳後生效」、「已入帳壹佰萬元正」之記載(均附有洪世斌簽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卷,下稱另案北院卷,第10頁至11頁);

另以台順公司及洪世斌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本公司收到定瑋營造有限公司胡友仁先生,支付基隆港西三倉庫拆除工程案,殘值收購訂金」等文字(見另案北院卷第21頁),均顯見本件與洪世斌簽立合約從事拆除工程與廢鐵承購者為胡友仁,再由胡友仁將廢鐵轉售予原告處理,並非直接由原告與洪世斌約定廢鐵買賣之相關事宜。

從而,原告主張其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之目的,係為預付與被告間為系爭工程廢鐵買賣之貨款,即屬有據。

㈢另關於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亦經證人陳文香證稱:103年4月24日50萬元是胡友仁又來原告公司找伊先生,說要拆、設備要進去、還要去設圍籬等,他的資金不方便,所以叫伊先生先匯50萬到被告帳戶,一樣是等廢鐵拆除再從裡面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頁)。

被告雖辯稱此筆款項與系爭工程沒關係,可能是兩造間其他往來,當時工程已因抗爭終止,不可能是因為該工程而匯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

惟依證人洪世斌在另案二審上訴狀載稱:「簽約後被告洪世斌以工程中殘值為標的物,與原告(定瑋公司,下同)於103年2月8日簽約售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即先付100萬元供被告承辦工程周轉之用,約於4、5月間再補付35萬,共計實付135萬。」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卷第6頁),及洪世斌另在本院陳稱:系爭工程還沒進行到拆除的部分,有地方人士抗議,報紙登的很大,港務局受不了這個壓力,工程進行半年多,後來因為居民反應是古蹟要保留,航港局以此為由,跟伊於103年8月28日終止契約。

103年4月間還沒確定工程不再繼續進行,港務局跟文化局之間還就施工方法等在爭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201頁至202頁),且系爭工程確於103年8月28日始由基隆港務分公司發函予臺順公司而終止(見另案北院卷第59頁);

均足見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間雖已存有地方抗爭,致洪世斌遲未能實際從事拆除工程之情事,但當時該工程仍未確定終止,堪認原告就此部分50萬元匯款亦係因系爭工程之需求而匯入被告帳戶,作為預付貨款之主張,應有所據。

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胡友仁間其他廢鐵收購等契約或收款文件,所載收款日期均發生於103年5月至9月間(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27頁),顯與本件於時序上有所區隔;

另本院就原告103年4月24日之匯款,對被告為該部分匯款究竟是基於何等法律關係之發問,被告竟表示「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203頁),本院並審酌被告及胡友仁與原告間固有數次交易往來,但時間均集中於103年間,當不至於無法確定相關金錢收受之原因為何,以供原告舉證反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本院自得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就其主張50萬元匯款之原因部分,業為相當之舉證,而屬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預付系爭工程廢鐵轉售之貨款,業據本院所認定,然系爭工程已由基隆港務分公司發函終止,亦如前述,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確定不發生,而屬給付目的不達,依上說明,被告就兩造間約定之貨款,即不能取得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則其先前之受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72萬7,487元之預付貨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司促卷第53頁)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7,487 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查,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是被告雖受不利判決,然本院即無宣告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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