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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月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在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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