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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何聿弦
以上原告與被告高健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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