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訴,113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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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楊悠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偉、邱煒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請求被告於臉書公開致歉部分,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之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
請求被告移除其上傳於臉書之比賽影片,屬排除人格權侵害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以原告之名義,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要求被告對在其臉書公開致歉並撤銷其於臉書上傳其子張烜揚之作弊比賽影片。」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3萬元,屬因財產權涉訟,是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經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須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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