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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曾佳華
被 告 王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28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自該裁定送達生效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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