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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金振豐
被 告 陳瀅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僅記載:「108 年度司拍字第846 號有部分清償45萬元,請法院暫緩法拍」等語,惟並未敘明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為何?金額為何?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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