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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游茂樹
被 告 王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58.51 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
又該等土地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 萬3800元,則原告主張其有地上權部分之地價應為256 萬2738元(計算式:4 萬3800×58.51 =256 萬2738)。
另該等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皆為70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9萬4292元(計算式:7040×58.51 ×8%×15=49萬4292),並未超過地價。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42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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