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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義德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月嫻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其地號土地)、編號2、4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00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以上全部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65年9月間基於為子女置產之目的購買贈與被告,並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倉庫出租他人之收益由原告收取,以供原告生活所需之負擔,詎被告近日竟片面終止與承租人之租約並拒絕履行負擔,已違反兩造贈與時之約定,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移轉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房地所有權;
及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又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惟原告所提事證均為系爭不動產過戶十餘年後之租賃契約、租金給付資料,並無法證明附負擔約定存在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時,且系爭房地與鄰地同路段261號1樓、2樓曾一度出租欣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或蘇乃國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具體出租期間為何,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僅記憶中欣光公司承租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倉庫部分;
另被告於母親即訴外人陳廖彩雲於91年間過世後,於93年或94年間出於安慰、孝親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交由原告,與其所有房地併同出租以收取較高額之租金,該租金復交由原告收取使用,嗣伊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而停止交由原告收租,兩造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況縱認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13條規定,自66年至107年3月底累積租金已達990萬元,顯逾系爭不動產贈與時價值甚鉅,即無再有履行負擔之責任,原告自無從撤銷贈與契約;
再縱認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有效成立,惟原告自始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另倘認本件有不當得利存在,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4部分之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為6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00000地號土地則為66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板調字第294號卷第69頁至8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拒絕履行負擔,爰主張撤銷贈與,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不動產有辦理登記部分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所示,均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為所有權人迄今,業如前述,另依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該房屋係直接由第三人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未曾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1頁),並據兩造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3頁),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縱或依其主張得撤銷贈與,然其自始不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上說明,即非民法第767條相關規定之權利人,而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有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雖稱:稅法實務認為如父母將購屋款直接匯給前所有權人,沒有經過子女,贈與之標的為房地而非現金云云,然此僅係稅捐實務上為避免逃漏稅捐及合理核定納稅額,考量一般社會常態而為之課稅上擬制,與民法上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認定有所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將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收益交由原告收取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並附有由原告收取租金之負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置贈與被告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陳允文在本院證稱:系爭不動產是65年原告購買,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被告20歲,剛出社會工作1年,為避免將來過戶及贈與時麻煩,購買時直接將該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是板信銀行(前板信信用合作社)的理事,介紹被告到板信銀行工作,當初工資1個月大概3、4千元而已,系爭不動產是全部用80萬購買,現金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至153頁)。
然就前述證人所為證述,經被告抗辯其自63年高職未畢業時即在板信信用合作社實習,每月薪資有6、7千元不等,同年底轉正後每月薪資即達1萬元以上,加計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高達近30個月薪資,系爭不動產價值僅40餘萬元,被告之薪資可自行負擔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至172頁)。
而證人陳允文就其為何知悉上情,係證稱:65年伊19歲,在家裡幫忙,會計小姐作帳伊都會過目,因為伊父親很忙,母親小學畢業不是很懂,而且金額很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高職畢業出外工作,縱係原告介紹而取得職位,被告之薪資仍應屬其自己掌控事項,未必為證人陳允文所稱協助處理家族企業帳務時所知悉,且就系爭不動產之購置金額究竟如何,亦未據原告提出契約書或匯款單據等文件以證明之,實難以兩造各自所主張之被告收入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計算,而論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究竟係原告或被告全額支出,或有原告贈與原告部分購屋價金之可能,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由其購置後贈與原告,已非無疑,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難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是系爭不動產既非原告贈與被告,自無附負擔之贈與可言。
⒊況就原告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經查: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歷年來出租之情形,雖提出85年至95年間由原告、被告共同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地併同隔鄰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出租之房屋租賃契約,及99年至107年間由訴外人陳柏叡、陳泊澍、陳薇竹(或周芬芳、陳薇竹,兩造均不爭執亦為相關親屬)與被告共同為出租人,將上開出租範圍再併同系爭倉庫出租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49頁、57頁至63頁、135頁至166頁);
另就原告主張99年後之每年收取租金方式係由承租人一次開立12張支票支付,及支票票款係由原告領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317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748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0年1月14日合金海山字第1090004233號函暨各附件支票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至259頁、343頁至368頁)。
⑵惟就被告所爭執系爭房地於80年至82年間曾由被告自行出租,及84年至92年間係與鄰房合併出租後,由被告收取部分租金等節,經查:①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上載明租賃期限分別為80年12月1日至81年11月30日、81年12月1日至82年11月30日,約定承租人之使用範圍為「台北縣○○市○○路○段000號1樓與旁邊土地:溪頭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車庫)」,租金為每月2萬元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頁至256頁),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聲請傳訊契約書上所載之承租人蔡招純到庭為證人,據其證述略以:伊承租過系爭房地及車庫,訂約是與方先生(本名忘記了)商討,方先生的配偶是被告,承租的時間是80年12月底,租金是2萬元出頭,租金伊大部分都是給方先生現金,有1、2次給被告,伊承租房屋是有時候工作會去那邊住,伊是做工的,如果工地離板橋路途太遙遠就住工地,租到82年就搬家了,因為工作地點不固定,就沒有繼續租。
承租的房子多大、隔成幾個房間記不起來,車庫有時用來放一些工具,偶爾會停車,通常會有跟伊一起工作的工人共同居住,他們會付一點錢給伊當作租金補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4頁至328頁)。
並依證人鄭春美證稱:伊曾在被告開設之事務所上班,擔任被告助理,職稱是會計人員,期間約77或78年到96或97年,現在已離職,伊知道有系爭房地出租給蔡招純這件事,被告或其配偶方先生會在辦公室講,細節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有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頁至149頁),即與證人蔡招純所述一致,同可證明證人蔡招純曾於80年至82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及車庫,且租金係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②證人鄭春美另具結證稱:伊有替被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因為是被告的房子,被告跟其母親一起租給欣光公司,原本是方先生處理,方先生過世之後改由伊處理,伊每月都會過去跟被告母親收取,欣光公司是付現金給被告母親,伊才會去收取,金額是2萬上下,欣光公司承租範圍除了房子還有連同方先生以前停車的地方一起承租,伊離職前被告母親就過世了,其生病後欣光公司就沒有租,伊也沒有再去收取租金,房屋有無租給別人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4頁至145頁、148頁至150頁)。
另就上開欣光公司承租情形,則據證人楊美娥在本院陳述:伊曾在欣光公司任職,是公司監察人,負責會計工作,欣光公司之前曾設址在系爭房地,有實際在這辦公,78年間有登記工廠並實際運作,是電子加工廠,91年搬走。
欣光公司有租259號、261號,登記地址是259號,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出租人是誰,每月租金多少伊不太記得了,是我們老闆蘇乃國去簽訂的,房租我們自己拿過去給他們,有時候是伊拿的,拿給他們裡面的好像是陳太太,一般我們都是跟陳太太聯絡比較多,她應該是原告的老婆,當時有點年紀了,我們是拿現金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頁至14頁、17頁至18頁),亦可佐證證人鄭春美所述欣光公司承租時係以現金繳納租金,且出租人對外係由陳廖彩雲負責收取租金等節為真。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租予欣光公司期間並無分租情形,且該址係109年間始新設電表用電,應無可能獨立出租,又陳廖彩雲未曾將系爭房地部分租金交付被告,認被告與上開證人蔡招純、鄭春美之陳述均屬不實云云。
惟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年3月29日北南字第1101500389號函暨附件,固顯示系爭房地係於109年2月25日申請設戶供電(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1頁至423頁),本院並再函詢該址歷年用電情形,另據該處以110年11月25日北南字第1101501827號函稱係被告於109年2月4日申請用電,同年月25日完成設戶供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至47頁),本院並再電聯確認該日期之前無人申請設戶供電(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此申請用電情形係依台電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之記載資料而函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1頁),對照證人楊美娥所稱:工廠使用之水電費應該是我們自己繳的,是我們公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5頁、18頁),併考量欣光公司因涉及工業用電,應係以其自己名義,在登記址即系爭房地申設用電,認台電公司前述系爭房地之用電資料非屬完整,而不得遽認該址於前必無設戶供電,而無法獨立出租。
且依本件證人蔡招純之傳訊過程,係由本院闡明後始由被告提出傳訊聲請,已如前述,其租賃契約上所填載之證人蔡招純身分證字號尚有英文字母之錯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頁、256頁,正確字號見本院訴字限閱卷內戶籍資料),證人蔡招純並證稱其不太懂字,不知道有寫錯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8頁),依其戶籍資料記載為小學畢業之學歷,尚屬無稽,其所稱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又係近30年前即已結束,殊難想像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蔡招純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屬臨訟偽造,或蔡招純會為此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意陳述虛偽之租賃關係,至於證人楊美娥證稱欣光公司承租時就系爭房地係單獨承租,不認識蔡招純,沒有看過工廠旁進出作為住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19頁),然其亦陳稱承租房屋旁邊沒有車庫,都是老闆蘇乃國處理租賃契約簽立事宜(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頁、20頁),足見其對租賃物當時之情形,可能因時間已久,或並非親自參與締約過程,而有記憶不清之部分,並衡酌如依證人蔡招純所述,其租賃系爭房地時未常居在內等節,認難以證人楊美娥與其他證人間之證詞不一致之處,即認證人蔡招純、鄭春美所述必不實在。
再者,證人鄭春美亦有十餘年之時間未受僱於被告,難認現有何替被告偽證之動機,且原告並未提出陳廖彩雲「未將」收取之租金一部分交予被告之證據資料,例如係將全部收取之租金數額均存入自己之帳戶內等,亦不能遽指證人鄭春美所證為不實。
⑶至原告另舉證人陳允文證稱:當初有約定房屋出租的租金做為父母生活費,確實從65年到108年,房屋租金都由伊父母領取做生活費,直到現在訴訟。
家裡只有4個人,吃飯的時候會談這個事情,65年購買過幾天在家裡吃飯的時候講的,被告理所當然的表情,連回答都沒有回答,伊當初也在家裡幫忙,這麼大的金額由會計小姐作帳,伊會過目,系爭房地從65年迄今出租給人當成工廠使用,43年來有3組房客,第一組時間久了伊忘記了,第二組是欣光電子,第三組是現在的超群光碟,每一組都租10年以上,259號1樓登記在被告名下,隔壁261號1樓及2樓登記在原告名下,合約是打在1張,標的物寫3個門牌號碼,3個房屋的所有權人簽在同一份租約上,40幾年來都是3個房子一起出租給同一個承租人。
3個房子租金都開在同一張支票,伊母親在91年去世以前都是伊母親在收,會計小姐把租金支票收回來交給她過目以後,存到伊母親銀行帳戶,母親過世後,租金支票改存到原告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至156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然系爭不動產究否為原告贈與給被告,已有疑義,且證人陳允文所述之收取租金方式,亦與前揭其他證人所稱均不符,實難僅憑其證詞即得論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⒋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應將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收益交由原告收取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有登記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 000-0 33 4分之1 2 新北市 ○○區 ○○ ○○ 000-0 81 4分之1 3 新北市 ○○區 ○○ ○○ 000-00 17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倉庫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及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加強磚造 4層 1層面積:66.3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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