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李賢明
被 上訴 人 王彩雲
李賢德
李錢
邱郁婷
游惠堂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告王彩雲(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提起本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及反訴原告李賢明、游惠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提起反訴時因分割94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計算式:948地號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原告王彩雲應有部分99/800+949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00元×(反訴原告李賢明應有部分1/6+反訴原告游惠堂應有部分1/8)=11,40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調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1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