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被告前夫即訴外人李世光為雄鷹登山社的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臉書公開原告之隱私,深感慚愧,願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或以李世光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
-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規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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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芬櫻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79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 號),而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被告前夫即訴外人李世光為雄鷹登山社的山友,同時亦為訴外人廖天來任教的日語歌唱班的同學,雖因登山及上課時會見面,但三人彼此並無深交。
然於107 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1 日期間,原告突然接獲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的截圖畫面通知,有人以李世光的帳號在通訊軟體LINE「可愛的玩伴」群組上直接留言,或是各別要求加好友再各別傳訊息的方式,散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誹謗原告名譽的言論。
原告與李世光雖然認識,但是不熟,除在團體的公開活動會碰面之外,私下並無往來,原告對於該誹謗之言論甚感氣憤,遂質問李世光上開言論是否為其所為,李世光辯稱被告在107 年6 月29日凌晨12點至1 點左右到他家鬧,他的女兒有報警,被告說手機是她送給李世光的,要拿回去,李世光表示要先將手機裡面的資料備份後清除再歸還,被告卻趁他不注意的時候把放在桌上的手機拿走,他不知道被告拿了手機會登入他的帳號並散佈上開言論,且107年6 月29日至7 月1 日本來就預定參加登山社3 天2 夜的行程,所以一時無暇去辦理手機停話。
之後李世光告知已於107 年7 月3 日前往辦理停話,但後續原告的親友仍在社群網站臉書收到以「林亮亮」、「林亮」、「凌七七」發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的訊息,雖該訊息沒有指名道姓,但認識原告與李世光的人看到照片也能明白文章裡面所指的當事人是誰。
上開情節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盜用李世光帳號或是創設虛擬帳號方式,向原告親友持續、反覆散布原告與李世光通姦之不實言論,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是從未表示悔意向原告道歉。
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因毫無調解誠意,調解因此不成立後,即於當天晚上11時45分以暱稱為「沈心」之的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翌日中午又傳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
被告一再以毀謗或是私下騷擾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並且企圖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其惡性甚為明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臉書公開原告之隱私,深感慚愧,願意承認錯誤,也願接受法律的制裁,但被告是在錯誤導向下所犯的錯誤,不是故意犯的,請法院給予反省改過的機會。
原告跟李世光說要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因而取得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任教的學校、班級、電話及住址等個資,但原告取得被告的個資後並沒有寄存證信函,而是到被告的學校破壞被告的名聲,原告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
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晚上在臉書動態看到很多李世光與原告的合照,遂詢問李世光與原告交往是在與被告離婚前還是離婚後,但李世光不說。
被告在李世光家中看到被告買的手機跟李世光說一支手機5 萬多,買來不是讓李世光跟別的女生談戀愛,所以把手機拿回去。
被告在李世光手機的LINE聊天室看到原告與李世光交往的過程時,因已經與李世光離婚了,再追究也沒用。
被告沒有看完手機內容,只是告訴幾個朋友這件事,就把手機丟到回收桶了。
李世光曾經說過其有幫原告的忙,原告請他去吃和牛,李世光要爬玉山也是原告帶去體育用品社買衣服。
他們二人怕被人知道在交往,原告就幫李世光報名小白飯糰登山隊,時常一起出遊。
於和解庭時,原告律師坐下來就說要100 萬,被告沒遇過這樣的事,笑了一下,原告律師說被告態度不好,被告向原告律師道歉,原告律師要被告去原告家道歉,但原告到被告學校破壞被告的名聲,害被告在學校很少跟人接觸,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100 萬元。
事情發生迄今,被告知道感情的事不是用錢可以解決,所以都沒有找過原告,發生這種事對女人來講都是很大的傷害,被告在網路PO文章照片是不對的事,原告到被告學校,偷取被告的個資,也有觸犯法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或以李世光之臉書帳戶、或以李世光通訊軟體LINE帳戶、或以被告自行所創設「林亮亮」、「林亮」、「凌七七」臉書帳戶,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傳送內容(下稱系爭言論內容)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傳送對象之人,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7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108 年度簡上字第79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卷宗,核閱卷附系爭言論內容(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4 至第12頁)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論述如下: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且足使閱覽系爭言論內容者對於原告產生破壞他人婚姻並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之負面觀感,確屬足以貶損他人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論甚明,是依前揭說明,即需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違法。
然被告辯稱其係於臉書動態上看到李世光與原告的合照,質問李世光是否與原告交往,李世光未回應,又於李世光手機LINE聊天室看到原告與李世光交往之過程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稱上開原告與李世光合照之照片(本院卷第65至87頁),大部分係全體合照之照片,實難據此推論原告與李世光間有何親密關係。
另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53至63頁),亦未有超出朋友情誼之對話內容,況簡訊內容之標題雖為「林芬櫻」,然下方標示「沈又心」,則實為何人間之對話並非無疑。
而被告在未獲得李世光回應下,即率爾傳送系爭言論內容予第三人。
足證被告確實未為任何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更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所言為真,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不得阻卻違法。
再者,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未經證實之情況下,明知指摘、傳述原告係與有配偶之王世光交往之小三,二人間並有通姦行為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仍將系爭言論傳送予第三人,並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顯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不實言論指摘或傳述,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原告破壞他人家庭之印象,進而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護士,婚後為家管,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股票、汽車及多筆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國小教師,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9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限閱卷)。
併審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時 間 │所用帳號│ 傳 送 內 容 │傳送對象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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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李世光所│「跟林芬櫻在一起了,跟淑華離│原告之友人│
│ │30日23時30│有之臉書│婚了,有錢才能到處玩,淑華沒│鄭雪華及其│
│ │分許 │帳號 │什麼錢」、「我跟淑華101 年認│他人 │
│ │ │ │識,我們都是公務員,生活過得│ │
│ │ │ │很好,但是政府年金改革少2 萬│ │
│ │ │ │,淑華對我經濟沒有幫助,雖然│ │
│ │ │ │他也有付錢,但是對我們家沒有│ │
│ │ │ │幫助,所以我要求他每個月付一│ │
│ │ │ │萬房租,他覺得夫妻之間不用付│ │
│ │ │ │房租,我要求他離婚搬出去,芬│ │
│ │ │ │櫻很愛我為何不能在一起?他有│ │
│ │ │ │錢可以自己付費去玩,不用我付│ │
│ │ │ │,有財產可以給我女兒,這麼好│ │
│ │ │ │的對象哪裡找?我外遇算什麼?│ │
│ │ │ │」 │ │
├─┼─────┼────┼──────────────┼─────┤
│2 │107 年6 月│李世光所│「我是李世光的太太因為工作忙│通訊軟體LI│
│ │30日4 時 │有之通訊│,李世光就跟林芬櫻通姦,我的│NE群組「可│
│ │ │軟體LINE│電話是0966082795、不相信可以│愛的玩伴」│
│ │ │帳號 │打給我」並放上王淑華照片、「│ │
│ │ │ │我決定要告她通姦,我是李世光│ │
│ │ │ │太太」 │ │
├─┼─────┼────┼──────────────┼─────┤
│3 │107 年7 月│被告所創│「我姑姑因為李世光丫伯外遇自│被告所創設│
│ │某日 │設之臉書│殺」、放上李世光的照片、刊登│之臉書帳號│
│ │ │帳號「林│「淺談外遇」貼文,內容包括原│「林亮亮」│
│ │ │亮亮」、│告與李世光之合照及「小朋友不│、「林亮」│
│ │ │「林亮」│要問老師,因為老師的老公也外│、「凌七七│
│ │ │、「凌七│遇了,老師也被迫離婚了。前夫│」留言板 │
│ │ │七」 │的父母教育非常嚴格,是一個板│ │
│ │ │ │正的人,看起來老老實實的一個│ │
│ │ │ │人,交往四年,結婚一年,前夫│ │
│ │ │ │藉著一次吵架逼我離婚,他說看│ │
│ │ │ │了我這幾年也膩了,年金改革我│ │
│ │ │ │的月退休金少二萬,我死了他也│ │
│ │ │ │不能領撫卹金…原來前夫怕破壞│ │
│ │ │ │形象,先離婚,隔半年再公開他│ │
│ │ │ │的小三」。 │ │
├─┼─────┼────┼──────────────┼─────┤
│4 │108 年1 月│手機通訊│「那個女人還有去你家鬧嗎?要│原告 │
│ │3 日23時45│軟體mess│ 不要告他?你說呢?」、「今 │ │
│ │分 │enger 帳│ 天我活著拿你們沒辦法,但我 │ │
│ │ │號「沈心│ 可以死丫?陰魂不散,爬山小 │ │
│ │ │」 │ 心,我不願再去法庭了,無聊 │ │
│ │ │ │ !我請閻王幫我,不用再去學 │ │
│ │ │ │ 校看我死了沒有?我們學校不 │ │
│ │ │ │ 會讓你進去了」 │ │
├─┼─────┼────┼──────────────┼─────┤
│5 │ │手機通訊│「我還是認為你們聯合起來要逼│原告 │
│ │ │軟體mess│死我,那我就死吧?」 │ │
│ │ │enger 帳│ │ │
│ │ │號「沈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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