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4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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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友翔
被 告 溫勁秋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黃律皓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隧道圓環處,應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靠近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被告旋即離開,原告上前欲攔阻被告,雙方發生追逐,於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大直街口,欲超越原告車輛,原告為閃避因而駛入人行道上,車身因而發生震盪,令原告受有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41,717元:㈠醫療費用500元。
㈡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修理費39,831元。
㈢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維修5天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合計7,430元(每日以1,486元計算)。
㈣精神慰撫金492,470元:本件被告是先撞上原告的車輛,然後又沿路逼車,原告只是要請被告下來了解情況,被告直接逼車把原告逼到人行道,如果原告不是職業駕駛,就會直接撞上去了,被告用這種方式逼車,會危及他人的生命,是不應該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2,47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駕駛行為於本件車禍須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被告爭執部分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經新北市聯合醫院函覆,該院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原告就診時無明顯外傷。
故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2.車損修理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TDH-6335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及證明該車撞擊之受損態樣為何,並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3.車輛維修期間5天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要提出無法工作的薪資證明,以及車輛維修需要5天期間之證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人員傷亡,原告不能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且原告所提照片看不出有惡意逼車的情形,縱使有惡意逼車的情形,因為原告本身並沒有受傷,所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車損照片3張等件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6日北市交大事字第108301517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7至123頁);
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94號偵查案件全卷,有兩造於該案所各自提出雙方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檔附於該卷內可證。
核無不合。
復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應認為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主張,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5頁),上載原告於108年5月30日8時55分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9時1分離院,並於診斷欄記載:「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
然查,原告於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94號案件偵查中,亦提出同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然經該署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於108年9月5日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0645號函回覆以:原告至該院急診診治,其診斷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為病人主訴;
其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等語(見該案偵字卷第45至頁)。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00元,即無從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9,831元一節,並提出行車執照、鈑烤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65、23、21頁)。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受損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上開車輛之車主,及證明該車撞擊之受損態樣為何,並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
3.經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及前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證。
次查,原告所提鈑烤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21頁),上載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皮、輪胎,核與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6日北市交大事字第1083015171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車輛車損照片顯示之車損部位相符,核無不合。
惟查其修復費用39,831元,其中工資為32,656元,零件為7,175元(3,675元+輪胎3,500元=7,175元)。
是上開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又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計程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上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距離本件事故發生(108年5月29日)已1年又5個月,則零件之費用7,175元經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175元×0.438=3,143元);
第2年折舊額﹝(7,175元-3,143元)×0.438×5/12=736元〕;
7,175元-3,143元-736元=3,296元。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系爭營業小客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35,952元(工資32,656元+零件費用3,296元=35,952元)。
㈢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為業,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期間5天致其無法駕駛該車營業,而受有每日1,486元之營業收入損失合計7,430元一節,並提出受文者為原告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8年7月26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頁),上載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1號函查定,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內容,堪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為可採。
而原告主張其車輛維修期間為5天一節,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辯稱該車維修應僅需1天云云,亦不合常態。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其修理項目包含前保險桿拆裝、修理、烤漆;
右前葉子板配件拆裝、板金、烤漆;
右前車門皮配件拆裝、板金、烤漆;
輪胎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衡諸一般常情,車輛送修上開項目所需合理時間大約為3天,是原告因其系爭營業小客車修理期間致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於4,458元(計算式:1486元×3天=4,458元)範圍內可認為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是被告先撞上原告的車輛,原告只是要請被告下來了解情況,被告卻沿路逼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2,470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或受有何人格權之損害。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需上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
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復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何人格法益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則縱被告係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等規定之情事,然原告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此受損,乃屬財產上損害,而非上開法文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410元(35,952元+4,458元=40,4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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